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壢交簡,45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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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丁○○於肇事後,警員李志堅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以及證據部份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丙○○、甲○○(已更名為林宜潔)等3 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致與直行之邱盛寶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肇事,過失情節難謂輕微,並使告訴人乙○○○受有腹部、胸壁鈍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手撕裂傷、主動脈剝離等傷害;

使告訴人丙○○受有顏面撕裂傷、左眼鈍傷、額頭撕裂傷及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使告訴人甲○○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迄今復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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