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壢交簡,465,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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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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