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壢交簡,49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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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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