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壢交簡,54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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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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