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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亦應依實際狀況衡以社會一般認知觀念而為認定。
雖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然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時,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三十七號及第二百一十六號解釋參照)。
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點五五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
經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其經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八十八點四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四四毫克,尚未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之標準,然依卷附警製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被告有車禍肇事、檢測不合格等情狀,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經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八十八點四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四四毫克,並參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車撞及劉勝榮、黃素瓊及劉文忠等所駕駛之機車造成傷害,有肇事情事,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按,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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