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壢交簡,73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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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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