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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 月25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同年5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7 日以94年度聲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與竊盜、贓物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等語,以及證據部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 月25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同年5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94年6 月7 日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25號判決,及於97年8 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判決確定」等語,均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並於9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另於93年、94年間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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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犯罪事實之「在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其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76號之住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並於9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以上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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