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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579 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2日以94年壢簡字第1151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均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前已有二次竊盜紀錄(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見仍未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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