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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乙○○就其有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之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應徵司機之工作,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人,嗣發覺有異,已向銀行掛失帳戶,不知該人會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被害人甲○○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華內壢字第0九七二八九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
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被告自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某時,嗣同日即有被害人甲○○受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均係於同日旋遭人提領殆盡,顯見該詐騙集團確有十足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用以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工具。
倘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與年齡皆不知悉之陌生人,應可預見其後並無法控管該帳戶將任意遭人使用。
況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打電話掛失,然查被害人三次匯款時間均係在同日晚間七時許前後,且被害人匯款後,該帳戶內金額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顯見被告辯稱業已掛失云云,顯不足採。
縱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供作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一情,知之甚明。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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