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壢簡,151,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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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五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詎其未心生警惕,於事隔二月後即再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改之意;

另被告甲○○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所為非是,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反覆其詞,砌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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