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36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金融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詐騙集團犯罪,資為遂行詐欺及隱匿所得等犯行之工具,竟不違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5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10日晚上6 時43分許及9 時3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向鍾淇伊及劉美珠訛稱,因先前購物時有付款不當之情形,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分期付款交易云云,致鍾淇伊及劉美珠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自動櫃員機之轉帳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2 萬9 千元、2 萬千元、3 萬元、8 千元(以上5 筆係被害人鍾淇伊所匯)、2 萬元及1 萬9 千元(以上2 筆係被害人劉美珠所匯)至甲○○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鍾淇伊及劉美珠於匯款後均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鍾淇伊、留美珠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鍾淇伊、劉美珠提出之匯款執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訊之被告雖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先於97年5 月14日警訊中辯稱:「伊係遭求職詐騙,原帳戶存摺早已遺失,提款卡(即金融卡)於97年5 月10日下午5 時左右已交付給詐騙集團手中」;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5 號天晟醫院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伊於97年5 月10日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應徵司機,載酒店小姐上下班)並於當日11時左右撥打0000000000由1 名自稱陳大哥與伊洽談應徵細節,要伊提供金融卡及駕照查詢依是否為警務人員,依不疑有它就約中壢市○○路155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中國信託銀行款卡提款卡(即金融卡)於97年5 月10日下午5 時左右就交由該公司之小弟... 」云云。
惟其於97年11月19日偵查中卻改稱:「伊應徵接送人員,... 對方說要確保銀行不會從伊戶頭扣款,所以教伊交付一張金融卡即中國信託的」;
「伊應徵時交付一本存摺及一張提款卡」;
「伊戶頭裡面沒有錢,對方說薪水他會領出來,因為伊都找不到工作」云云。
核被告之陳述先後已有明顯不符,原辯稱要求交付者目的係在查詢是否為警務人員,嗣又改稱交付目的在確保銀行不會從帳戶扣款;
先稱存摺早已遺失,後又稱存摺一併交付;
且其對於交付金融卡後要如何提領薪水乙節又支吾其詞,無法解釋,自堪認所辯悖於情理,難以採信。
況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非有特殊原因,豈會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公司行號應徵時縱辦理員工薪資轉帳亦僅需員工存摺影本即可,斷無同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應能預見要求伊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之人目的在不法犯罪,竟然容認之而同意交付,顯然縱因而幫助使詐騙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亦在所不計,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騙之間接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依法依幫助之例,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甚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其生活狀況經濟拮据、前無前科品行尚可、智識程度中等、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高,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前開被害人鍾淇伊遭詐騙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惟因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他幫助詐欺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