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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5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3日1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13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之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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