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審簡,25,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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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已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㈠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復於8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7 月確定,與上揭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自90年2 月23日起算,於92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3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迄96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 年2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11日16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48 號2 樓之2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 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春 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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