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審簡,7,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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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 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所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於97年7月9日23時3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7月9日20時10 分,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後寮98號1 樓查察毒品案件時查獲,經警詢問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鑑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查,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鴉片類反應則為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就原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回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聲撤字第63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自不就此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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