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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巷56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放火未遂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放火未遂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限內,並未按前揭緩刑條件支付國庫二十萬元款項,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從收其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各款事項,犯罪行為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揭各款事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二十萬元,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依前開緩刑條件,向國庫支付二十萬元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本院上揭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茲查,本件原審諭知受刑人應支付國庫二十萬元,而受刑人則未給付分文,自應認定受刑人無法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再者,原審法院既對受刑人諭知附條件之緩刑,顯然認定受刑人在無法履行緩刑條件時,即不宜再予緩刑,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依上說明,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自應予以撤銷。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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