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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巷48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78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95年8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39 巷48號17樓住處,可預見某不詳姓名之3 名男子收購他人之存摺、提款卡,係為用以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犯意,將己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東興郵局(下稱中壢東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他2 本「中國信託」、「台灣企銀」存摺共以新台幣(下同)7, 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3 名男子,任由該3 名男子所屬集團轉賣予江支通、江文池、林進益(該3 人檢察官均另案辦理)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 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撥打電話向遭擄獲賽鴿之所有人揚言如不匯款至指示帳戶,賽鴿即無法回去等語,其中被害人陳炎成、庚○○、丙○○、丁○○、乙○○、甲○○○、戊○○、己○○因此心生畏怖,將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金額匯至上開辛○○郵局帳戶,再由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至銀行提款機領取,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惟查,被告前亦曾因「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其在【中壢東興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市府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年男子,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於95年7 月18日,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柔」之成年女子,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網站之聊天室,與唐君毅聊天相約會面,並向唐君毅詐稱如欲援交,需先匯款項,致唐君毅陷於錯誤,於95年8 月30日晚上7 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8號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款機前操作確認,而將9,983 元匯至辛○○上開【中信銀市府分行】帳戶內。
迨唐君毅發現存款減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等情,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780 案提起公訴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251 號案移送併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同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該前案」)等各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及刑事判決書正本各1 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之「中壢東興郵局」及「該前案」之「中信銀市府分行」此2 帳戶之存摺等物,因之,被告自僅為一個幫助行為,雖其後衍生數人遭恐嚇取財及1 人受騙之結果,然此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據此,「本案」與「該前案」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是以「本案」即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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