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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00 巷13號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上午11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FJ5-363 號重型機車,沿同縣大園鄉○○村○○○○○道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5 分許,行經大園鄉○○村○○街44 -17號前,因飲酒後操控力失當,不慎與李秀春騎乘之車牌號碼011-CPA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秀春受有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0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秀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在卷可稽。
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 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查本件被告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0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BAC 值為百分之0.2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稽以其飲酒後駕車未幾即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益徵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及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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