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桃交簡,194,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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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其駕車沿上開路段行駛之事實,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只有感覺到車子左邊的後照鏡稍微碰到,當時有看後照鏡,沒看到什麼狀況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

惟查被告上開肇事致被害人乙○○、黃郁涵受傷後駕車逃逸情形,據證人乙○○、黃郁涵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且經目擊證人梁思穎、許秋業、何裕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其肇事情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與車輛情形照片二十幀可稽。

乙○○、黃郁涵之傷勢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佐。

㈡而依被告車輛照片,其車左前方及後照鏡上均有擦痕,被告係沿榮民路往內壢火車站方向直行,經過榮民路與榮安一街口,被害人二人則共乘機車自榮安一街口左轉榮民路,亦欲往內壢火車站方向行駛,被告車輛左前方與被害人機車右側碰撞,碰撞位置係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駕駛座側車門,被害人倒地位置,亦在其車之左側,理當由碰撞聲響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聲響,而察覺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佐以現場圖片中被告左前側車門擦痕及凹陷甚為明顯等情,足認被告已知悉其駕車肇事。

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於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害交通之處所。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既已知肇事,竟不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或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駛離,其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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