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桃交簡,204,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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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紀錄(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仍未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相當危險,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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