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並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末查本件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後,旋即到現場處理,於尚不知犯人係何人之前,被告甲○○即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即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甲○○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經核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因疏忽致生被害人湯發芸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淺,然被告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湯發芸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湯發芸之家屬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希望對被告甲○○從輕量刑,如果係緩起訴處分也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供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湯發芸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為被告甲○○求情請求給予被告甲○○一個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