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桃交簡,58,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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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4 月4 日上午6 時56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95 號「回鄉檳榔攤」前,與甲○○間因甲○○同居人呂福山時常與乙○○在檳榔攤飲酒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詎甲○○、乙○○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甲○○持雨傘毆打乙○○(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乙○○則以手拉扯甲○○頭髮,迨甲○○重心不穩跪坐在地,乙○○始放手,甲○○因此受有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後,動手拉扯甲○○頭髮,致甲○○跌倒成傷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甲○○趁伊不注意時先動手持雨傘毆打伊頭部,伊才出手拉甲○○的頭髮,伊是為了反抗,甲○○才會跌倒云云。

然查,前揭被告動手拉扯甲○○頭髮,致甲○○重心不穩跪坐在地,乙○○始放手,甲○○因此受有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甲○○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被告復坦認確有動手拉扯甲○○頭髮至甲○○跌倒始放手等情不諱,參以本院勘驗被告乙○○所提設置在檳榔攤前監視錄影光碟結果,97年4 月4日上午6 時55分57秒,可見1 名女子出現在檳榔攤前並面向檳榔攤,迨6 時56分6 秒,又見另1 名女子自檳榔攤內走出,與在檳榔攤前該名女子互相動手拉扯對方直至7 時53秒其中1 名女子回到檳榔攤內為止,而剩餘該名女子則站在檳榔攤前不時出現手勢,直至7 時2 分6 秒光碟錄影時間完結為止,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亦足徵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之情甚明,俱見告訴人甲○○前揭所指各節屬實,至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間互相動手拉扯並因此致甲○○成傷、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所受之傷勢、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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