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桃簡,202,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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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晚上9 時54分許,致電丙○○,詐稱因丙○○先前電視購物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內。

復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致電乙○○,詐稱因乙○○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將29,987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丙○○、乙○○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家裡的抽屜內遺失,伊接到警示帳戶之通知後才知情等語。

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卷附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之ATM交易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丙○○、乙○○將金錢匯入使用等情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的抽屜裡,存摺、印章都還在,只有提款卡不見。」

等語(見偵卷第29頁)。

衡情,倘被告家中遭竊,而被告竟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悖,而況,既然有人欲擅取被告之上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又豈僅取走提款卡,獨留存簿與印章仍放於抽屜內,亦有一般行竊之情況左異,且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知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亦與常情有違。

況被害人存入金錢後,亦立時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再者,被告亦未就該帳戶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止付之程序,已如上述,而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綜此各端,已足認被告係將該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屬實。

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核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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