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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帝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世帝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世帝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停工通知而繼續施工之從事業務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違反停工通知之施工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本件被告世帝營造有限公司係法人,無法服自由刑,故無須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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