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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貳叁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遊藝場內等地,多次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柳』之成年男子…」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遊藝場內,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柳』之成年男子…」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2.32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5 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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