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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綠色藥丸拾顆(驗餘毛重貳點捌參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 」,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 百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綠色藥丸10顆(毛重3 克,取樣0.170 克供鑑定用罄,餘2.83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9 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70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而扣案之藍綠色藥丸10顆,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 克,取樣0.170 克供鑑定用罄,餘2.83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3 張存卷及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購入上開毒品後,即遭警方查扣,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及MDMA類陰性反應,此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其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綠色藥丸10顆(毛重3 克,取樣0.170 克供鑑定用罄,餘2.83克,其中因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70 克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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