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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於民國96年5 月31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至同年6 月 1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等語;
另「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應更正為「桃園縣後備指揮部」;
再「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無法送達」,應更正為「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1 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30207號編號0625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以及犯罪事實、證據部份之「戶籍設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等語,均應更正為「戶籍設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
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係後備軍人,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不明,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未具悔悟等情狀;
另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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