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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7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98年1 月12日以98年毒聲重字第1 號裁定應重新審理,茲就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1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 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年7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41 之5 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准許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因遲誤抗告期間,致該裁定確定,而於裁定確定後,被告以係遭案外人「江盈潔」冒名應訊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而本件員警於97年7月12日經警查獲自稱「甲○○」並採集尿液者,係案外人江盈潔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案外人江盈潔於本件查獲當日留存於本件警詢筆錄內署名「甲○○」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甲○○、江盈潔指紋卡之指紋,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鑑驗後,本件警詢筆錄內署名「甲○○」指紋與該局留存江盈潔指紋核係相符等情,有該局97年8 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27549號函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確係遭江盈潔冒名,聲請人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不應對其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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