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簡上,111,201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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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達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46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達成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達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黃育旗、吳日昇、許三郎(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80餘人,於民國96年3 月31日上午,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慈湖陵寢停車場入口,舉行為蔣介石「牽亡」、臺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蔣介石犯行之集會,並由被告扮演審判官,黃育旗扮演師公,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11時20分許、11時23分許及11時26分許,分別為第1 次舉牌警告、第2 次舉牌命令解散、第3 次舉牌制止及第4 次舉牌制止,而被告等人均明知該集會活動業經警方舉牌命令解散、制止,仍拒不遵從。

因認被告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參與民眾黃育旗證述、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㈠集會遊行法係屬違憲之惡法,集會遊行法制定於1987年12月的動員戡亂時期,整部法律之精神在限制、剝奪人民的集會遊行權利,以及思想、言論自由,是部抵觸憲法第11條、第14條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惡法,亦係違反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和平集會權之惡法。

㈡被告在系爭時地舉辦之活動,係屬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宗教、民俗活動(牽亡魂),故被告舉辦之活動無集會遊行法之適用。

縱認該牽亡魂之活動不屬於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宗教民俗活動,被告於該活動進行中,亦未聽聞警察解散之命令,更未有經制止而不遵從之行為,被告只聽聞、目睹警察未經命令、制止即毆打民眾、逮捕被告。

㈢系爭集會乃和平理性兼喜慶之民俗活動,無違社會秩序,亦無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依集會遊行法第26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警察無限制、制止、毆打、逮捕參加活動人員之理由,警察之行為違反集會遊行法之規定,乃「暴警」。

「暴警」自稱已依法舉牌三次警告云云,依錄影光碟,該警告舉牌之間隔為2 分40秒、2 分44秒,根本無法讓參加活動之人員包括被告在內,得知該舉牌之次數與意義為何,故該警告行為不能發生應有之告知效力。

㈣戰犯或殘害人群之犯罪行為無追訴權時效之問題,蔣介石既係殘害人民之獨裁者,當然應受審判、制裁,怎能死後還安享被殘害者後代子孫之供養?被告舉辦公審蔣介石活動,在凸顯此一重大荒謬情事,乃實現社會正義之行為,不可能反而構成犯罪。

牽亡魂之重點,在引出蔣介石之亡魂向陰司判官投訴其徒子徒孫如連戰、馬英九流,違背其反共政策投降中國,反而將造成比較其生前之殘殺臺灣人民更可怕之人權危害浩劫,呼籲全國人民反對國民黨徒之叛國行為。

㈤因為時事遷移,臺灣的社會及政治情狀已有所改變,政府已確認集會遊行法第29條的規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且臺灣各黨派包括國民黨都認為我國集會遊行法採事前許可制並不妥當,雖然釋字第718 號並沒有明確表示事前許可制有違憲之虞,但本案是用現行的集會遊行法起訴被告,並沒有正當性,更何況本案被告之行為並沒有造成任何社會國家法益的侵害,應為無罪的認定。

五、經查:

(一)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且與憲法第11條規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而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若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

惟集會遊行法第29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明確。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8 號解釋以聲請意旨尚未就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院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或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就此部分未予受理,是集會遊行法第29條於立法未修正前,仍屬有效之法律,人民自應有守法之義務。

又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規定,已明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

惟依該條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如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我國現行集會遊行法之規定正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上開規定相契合,是尚難以現今社會上主張我國室外集會、遊行應改採報備制,或行政院、各政黨、立法委員所提出之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均已改採報備,遽認室外集會、遊行採申請許可制為違憲(見釋字第718 號部分協同意見書)。

是被告主張我國集會遊行法違憲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規定,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然依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上開施行法,關於人民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保障,可認和平理性之表現自由,應為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則在司法權適用法律限制人民此一憲法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時,自應兼衡上開公約之解釋意旨,在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及主管機關適用集會遊行法第26條執行法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和平集會自由之基本人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新臺灣黨」副主席,為表達其主張蔣介石應為屠殺中國人及臺灣人道歉與連戰、宋楚瑜等人違背蔣介石反共思想等訴求,於96年3 月31日上午,召集黃育旗、吳日昇、許三郎等民眾,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慈湖陵寢停車場入口,舉行為蔣介石牽亡魂、臺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蔣介石犯行之集會,並由被告扮演陰司判官、黃育旗扮演師公,又被告舉辦該次集會活動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育旗、吳日昇、許三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9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2頁、第101 至102 頁),並有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8年3 月12日溪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集會遊行申請書、場地借用同意書範例、警力部屬計畫表、掛號送達收據(見偵查卷第36至49頁,本院簡上卷第21至36頁)在卷可稽,及「0331」專案蒐證光碟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3 月31日在慈湖陵寢停車場集會,係參與「牽亡魂」之民俗活動,屬於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宗教民俗活動,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云云。

然被告所號召之群眾,當日多身穿與宗教、民俗迥然無涉之「台灣人民法院」背心在場聚集並上演行動劇,被告並以「人民法院巡迴法庭」之名設桌擺案,座前桌上且置放「審判長」之牌示,顯係模擬法庭進行審判,有前開卷附照片可佐,又其自稱集會主要目的在於主張蔣介石應為屠殺中國人及臺灣人道歉與連戰、宋楚瑜等人違背蔣介石反共思想,明顯具有政治意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否認這是政治活動,但我們以牽亡魂的方式來呈現,表面上說這是宗教民俗活動,但實際上這是一個政治活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顯與單純參與民俗宗教活動者有別,應屬具有特定目的之集會遊行活動,並非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列無須申請許可之民俗宗教活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故被告號召之群眾於上開時地舉行之集會遊行活動,確屬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許可之集會甚明。

(四)從而,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前開所為,是否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

查:1.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甚明。

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

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釋字第445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29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

再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 號解釋,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之情況下進行。

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參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

且參諸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26條之規定。

若尚不足使法院確信主管機關所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確實分別傳達予行為人等人知悉之確信,且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多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認行為人等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另案勘驗「0331」專案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此有卷附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96年度自訴字第6 號卷第271 至275 頁):「00:01 畫面拍攝停車場,一警員騎乘白色警用摩托車,停 放於車頭標示「台灣加入聯合國」字樣,車號為11 51-DA之白色貨車前方,警員並下車接近助手席。

01:00 上揭白色貨車助手席旁有二警員在側。

車側有「台 灣人民法院巡迴法庭」字樣。

01:36 鏡頭移至停車場另一處,車號00-0000之白色自小 貨卡車,車頭有「汎美聯盟」字樣。

01:58 背景聲音「大溪分局大溪陵寢0331群眾聚活動,現 在發現二部民主宣傳車於10點32分到達現場,現在 由分局承辦人與駕駛溝通協調。」

02:41 畫面上出現數部大型遊覽車,車身掛有紅色「台灣 人民法院巡迴法庭」字樣布條,現場有多位民眾身 穿綠色背心(背心前胸後背均有台灣人民法院字樣 ),從遊覽車下車之民眾亦身穿同款綠色背心。

03:11 畫面出現黃育旗,頭載白色帽子,格紋襯杉,右手 持一細棍,左手拿擴音機,揮舞手中細棍,口稱「 都來、都來…」,畫面上多位民眾,隨該男子移去 之方向移動。

03:46 畫面出現一白色貨車,車側有「台灣人民法院巡迴 法庭」字樣,民眾以該車側為中心,成一弧形。

03:50 黃育旗舞動細棍稱:「大家這些支持者,大家站好 ,桌子還沒來,我們的道具呢?師公服呢?師公服 在哪裡?」04:03 許三郎頭戴黑白格紋樣式之鴨舌帽,身穿上揭綠色 背心,出現於畫面04:15 一身穿綠色背心,頭頂微禿之男子,遞給黃育旗一 師公服。

黃育旗並欲穿上該師公服。

04:23 畫面出現一穿師公服之男子,頭頂微禿,即是黃育 旗。

04:31 許三郎右肩揹一擴音器,出現於畫面。

04:49 畫面後方,可見警方將「警告違法行為」牌舉起。

05:18 畫面移至一警察(應係吳三德),手持擴音器說話 ,聽不清楚說什麼。

05:26 背景聲音出現「第一次舉牌,時間是11點1X(聽不 清楚)分。」

05:38 許三郎持有擴音器出現於畫面中,由另一個擴音器 發出聲音:「有國際人士參加,等陳律師訪問結束 就開始。」

06:09 黃育旗身穿師公服,手持擴音機,現場聲音似由其 發出。

06:18 背景聲音出現:「你有拍到時間嗎,拿牌子的時間 ,拉不到,太遠了。」

06:33 畫面跳至上揭有「台灣人民法院巡迴法庭」之白色 貨車,該貨車側排有ㄇ字型桌椅,黃育旗著師公服 之男子手持擴音機,唱起歌謠。

陳達成穿著白襯衫 打灰色領帶,走入ㄇ字型桌椅並坐在ㄇ字型桌椅正 中央之位子,位子前方有審判長之字牌。

06:50 警察列陣於上揭白色貨車車側即該ㄇ字型桌椅正對 面。

07:28 陳達成穿白色襯衫,立於上揭白色貨車旁(ㄇ字型 桌椅旁,該ㄇ字型桌椅上有三名牌,分別為審判長 、法官、法官)。

07:43 畫面出現兩名男子,一名是吳日昇所扮演的黑無常 ,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所扮演之白無常。

07:46 許三郎持有擴音器出現於畫面中。

08:06 警方將「解散命令違法行為」牌舉高,牌上註記時 間為96年3 月31日11時20分。

背景聲音「第二次舉 牌警告,時間11點20分」,警察亦手持擴音機表示 「脫序行為,違反集會遊行法,現為第二次舉牌命 令立即解散。」

08:10 現場另有聲音表示:台灣人民法院現在開庭。

08:35 現場有聲音出現:剛才15分,現在才幾分而已。

08:42 警方將命令牌放下。

09:35 現場上演行動劇。

(內容略以公審蔣介石,由吳日 昇所扮演的黑無常,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所扮 演之白無常,將黃育旗所扮演之蔣介石帶至ㄇ字型 桌椅中央,陳達成扮演審判長。

)10:21 許三郎持有擴音器出現於畫面中。

10:39 畫面可見謝聰敏立於ㄇ字型桌椅左側後方之樹蔭下 。

10:50 警方舉起「制止違法行為」牌,吳正德以擴音器要 求立即解散。

牌上註記時間為96年3 月31日11時23 分。

11:36 吳正德表示要立即強制驅離解散。

12:09 吳正德表示第四次警告,命令員警逮捕,員警即上 前。

12:18 警方舉盾牌與民眾對峙中。

警方呈弧形,在ㄇ字型 桌椅之右側,部分民眾向警方叫囂。

12:42 陳達成穿著律師袍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警察。

14:17 警方架住謝聰敏,將其架離畫面。

14:34 警方將陳達成驅離,謝聰敏又出現於畫面中。

14:40 一員警欲架離謝聰敏,發生拉扯,過程中,二人均 跌倒在地。

陳達成亦與一員警發生拉扯。

15:10 現場有聲音:趕快叫救護車。

15:52 畫面回至ㄇ字型桌椅,著律師袍立於該ㄇ字型桌椅 上方,員警上前將其架離,帶上警車。

17:30 謝聰敏與警方爭論。」

3.本件雖屬未經許可的集會活動,且現場聚集群眾甚多,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為因應該次集會,事前已針對周邊交通疏導、管制、現場聚眾活動安全維護等勤務進行分配,有前開卷附警力部屬表可資佐證,足見員警就該次集會秩序之維護,已有充足準備。

再者,該次專案部署警力達90人,且經勘驗上開蒐證光碟,現場民眾陸續搭乘遊覽車抵達慈湖陵寢停車場,並依證人黃育旗引導行進方向,民眾大多集結站立於掛有「台灣人民法院巡迴法庭」車輛前,所在均以被告等人表演行動劇之現場為中心,現場秩序良好,並無口角或暴力衝突發生,足見,當日現場警方部署優勢警力,已足以充分掌控現場秩序及安全,並未造成危害秩序之虞慮,而依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本當於為行政處分前,先妥善衡量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權利及其所影響社會法益之價值,決定限制之幅度,以適當之方法,擇其干預最小者為之。

惟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警告,嗣於約10分鐘內即迅速密接為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而員警不僅已事前充分掌控現場情況,且當時又無明顯及立即之危險,警方執法卻未選擇其他諸如開立罰單或以他法限制聚眾位置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達成維護民眾通行及社會秩序之目的,員警僅認此次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即為前揭解散命令,執法時顯然並未衡量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揭櫫之限制人民集會自由與影響社會秩序之比例性,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4.再者,被告供稱:我坐在行動劇現場審判席上,並無看見舉牌的動作,且我後方車輛發電機聲音吵雜,根本沒有聽到制止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證人吳日昇證稱:我只有看前方,所以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警方制止的動作,且我在車上有聽他們說,本件在昨天已經協調准許在該處集會半小時,我當時想說已有協調好半小時,故沒有注意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72頁);

證人許三郎證稱:我沒有看到警方舉牌警告、制止、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證人黃育旗證稱:我只有看到第一次舉牌,我不知道警察有舉牌四次,因為現場很吵雜,我背對警察,所有沒有看到、聽到警方制止解散集會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64頁、第91頁、第102 頁)。

又現場情形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顯示,本案集會係在桃園縣大溪鎮慈湖陵寢停車場,係屬公共開放之空間,其幅員廣大,又集會過程,在場表演行動劇者手持擴音器對著在場民眾表演、喊話,現場人聲鼎沸、噪音吵雜,與吳正德口頭下達處分之聲音,亦可能有重疊之處。

且由前開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在位置與警方所舉牌告之間,尚隔有表演行動劇之民眾及圍觀之群眾,難以確認被告是否已確實、完整接受警方舉牌及口頭告知之訊息。

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意,甚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當日集會群眾秩序良好,並未造成維持秩序之虞慮,又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發生,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的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而未選擇其他較輕微之手段達成維護民眾通行及社會秩序之目的,未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與影響社會秩序之比例性,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則本案現場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警方命令解散之處分尚非無瑕疵可指,且復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意,核被告所為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觸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首謀非法集會不解散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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