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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97年執字第14182 號、97年執字第158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電業法、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電業法、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附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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