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111,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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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俊隆律師
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槍枝、子彈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7年8 月20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97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查被告乙○○因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罪,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足認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為確保將來審理之進行,是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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