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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共二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7 月4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復先後經本院裁定自97年10月4日及97年12月4 日延長羈押2 月。
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加重強盜罪之罪證明確,故於97年12月30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既經本院判決,是案情事實俱臻明朗,故無羈押必要,再被告祖母現罹癌症,已無痊癒之望,而今又值年關,故請鈞院以人道考量為重,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經本院認罪證明確,故於97年12月30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已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情節甚為明確。
再以本罪之法定刑及本院判處之應執行刑,刑期甚長,復參以本件全案情節,堪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
至聲請意旨所指年關將近、祖母重病等各節,俱與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無關,自無以此逕准具保之理由。
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紀凱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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