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133,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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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96年7 月2 日送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判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業如前述,嗣受刑人於96年7 月2 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7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7 月28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7 月8 日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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