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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一月、五月確定在案,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送監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法矯字第○九七○○四七四八一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一百年十月二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一百三十二日,而刑期終了日期為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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