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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業於96年10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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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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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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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 │有期徒刑7月 │
│ │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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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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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6年3月21日 │96年6月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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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 │96年度偵字第143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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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96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
│實├──┼───────────┼───────────┤
│審│判決│96年6月12日 │96年10月3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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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96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
│判├──┼───────────┼───────────┤
│決│確定│96年7月9日 │96年11月2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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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57│
│ │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
│ │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96年10月17日執行易科罰│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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