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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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