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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2 號1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業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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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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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反商標法 │違反商標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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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犯罪日期│96年7月上旬某日 │96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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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608號 │97年度偵字第7662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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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 │ │
│實├──┼───────────┼───────────┤
│審│案號│97年度易字第246號 │97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
│ ├──┼───────────┼───────────┤
│ │判決│97年2月29日 │97年10月21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7年4月3日 │97年10月2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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