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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6年9 月16日送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於為前述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其中有關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修正為:「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未修正,前述文字更動之修正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判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業如前述,嗣受刑人於96年9 月16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7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5 月15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4 月29日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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