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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5號
98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晉宏、朱軒暘及證人黃其啟、呂芳誌、呂政憲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監聽譯文附卷足憑,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3 月19日起執行羈押、復於97年6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次於97年8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於97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於97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已無羈押必要。
且被告於審判過程中對犯行坦承不諱、配合偵辦,另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
經查:被告甲○○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7年,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
是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且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以其罪責之重,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顯見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及執行,是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
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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