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是該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固均有易科罰金之宣告,但因定應執行刑後已逾6 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