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175,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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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5號
異 議 人
即受刑人 甲○○
號5樓
上列異議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己字第七九五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並因此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五十日,已逾本刑十五日。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六十日,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執更己字第七九五號簽發指揮書,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號之執行已簽結執畢三十五日,惟未將上開逾十五日之羈押期間折抵刑期,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四十六條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

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治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供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0號、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三0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案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

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

甲行賄罪所羈押之日數僅得折抵該罪刑期,不得折抵未受羈押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期,故本件行賄罪羈押之日數,應不准全數折抵應執行之刑期,(司法院 (八二)廳 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七三號執行指揮書認羈押五十日已逾刑期,故予簽結。

又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九十七年度執更己字第七九五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並備註二罪併(另一件板橋地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七三號拘役三十五日已簽結執畢三十五日,可抵本件刑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七九五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而本件異議人因毀棄損壞案件遭羈押五十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及法律座談意旨,上開遭羈押之期間僅能折抵本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號)之刑期,縱使本件上開二罪因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但受刑人上開毀棄損壞罪逾越判處確定刑期之羈押期間,不得折抵另案傷害罪之刑期,亦即應不准全數折抵應執行之刑期,是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執更己字第七九五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再執行拘役二十五日,依法應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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