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186,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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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2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

惟該案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因未經併同沒收,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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