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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乙○○○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乙○○○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執行,且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因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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