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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依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乙○○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於執行中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傳喚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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