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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裁定、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均得易科罰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因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據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反面規定,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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