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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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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項 │
├───────┼─────────────┼─────────────┤
│ 犯罪日期 │97年3 月29日 │97年3 月28日(原聲請書誤載│
│ │ │為97年3 月29日,應予更正)│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速偵字第729 號 │度毒偵字第4385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 │98年度訴字第12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4 月22日 │98年2 月9 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 │98年度訴字第12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5 月9 日 │98年3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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