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27日 │96年10月31日 │96年10月31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 │2008號 │2008號 │2008號 │
│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78│97年度審訴字第1878│97年度審訴字第1878│
│實 │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7年9月17日 │97年9月17日 │97年9月17日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97年10月20日 │97年10月20日 │97年10月20日 │
│ │ │ │ │ │
├──┴────┼─────────┼─────────┼─────────┤
│ 備 註 │編號1~3前經本院以│ │ │
│ │97 年度審訴字第 │ │ │
│ │1878 號判決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 │ │ │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14日為警採 │97年7月14日為警採 │97年5月9日 │
│ │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 │3965號 │3965號 │6014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45│97年度審訴字第2645│97年度審訴字第3624│
│實 │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 │97年11月28日 │98年2月20日 │
│ │ │ │ │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97年12月22日 │97年12月22日 │98年3月16日 │
│ │ │ │ │ │
├──┴────┼─────────┼─────────┼─────────┤
│ 備 註 │編號4、5前經本院以│ │編號6、7前經本院以│
│ │97年度審訴字第2645│ │97年度審訴字第3624│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徒刑1年7月 │ │10月 │
│ │ │ │ │
└───────┴─────────┴─────────┴─────────┘
┌───────┬─────────┐
│ 編 號 │ 七 │
├───────┼─────────┤
│ 罪 名 │偽造印文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5月9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 │6014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24│
│實 │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8年2 月20日 │
│ │ │ │
├──┼────┼─────────┤
│確 │法 院│同上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
│決 │ │ │
│ ├────┼─────────┤
│ │確定日期│98年3月16日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