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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二、四、七、九及十一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三、五、六、八及十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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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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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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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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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為│ 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
│ │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 │ │
│ │內之某時 │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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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
│ │○二號 │二號 │七○號 │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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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
│實│ │三四號 │三四號 │二四號 │二四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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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
│判│ │三四號 │三四號 │二四號 │二四號 │
│決│ │ │ │ │ │
│ ├────┼───────────┼───────────┼───────────┼───────────┤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 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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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
│ 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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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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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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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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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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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
│ │號 │七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九七號、九十七年度毒偵│九七號、九十七年度毒偵│
│ │ │第九三一號、第一六二五│字第九三一號、第一六二│字第九三一號、第一六二│
│ │ │號 │五號 │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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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
│實│ │五三號 │九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九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九號、第一三九三號、第│
│審│ │ │一四一三號 │一四一三號 │一四一三號 │
│ ├────┼───────────┼───────────┼───────────┼───────────┤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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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
│判│ │五三號 │九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九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九號、第一三九三號、第│
│決│ │ │一四一三號 │一四一三號 │一四一三號 │
│ ├────┼───────────┼───────────┼───────────┼───────────┤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 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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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七九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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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九 │ 十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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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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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
│ │七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七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七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
│ │第九三一號、第一六二五│第九三一號、第一六二五│第九三一號、第一六二五│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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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
│實│ │九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九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九號、第一三九三號、第│
│審│ │一四一三號 │一四一三號 │一四一三號 │
│ ├────┼───────────┼───────────┼───────────┤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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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
│判│ │九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九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九號、第一三九三號、第│
│決│ │一四一三號 │一四一三號 │一四一三號 │
│ ├────┼───────────┼───────────┼───────────┤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 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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