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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其所犯數罪併罰之罪,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反面解釋,自無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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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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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7年7月6日 │本院97年度桃簡字│97年11月10日│
│ │制條例第10│4月 │ │第2630號簡易判決│ │
│ │條第2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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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7年6月16日 │本院97年度桃簡字│97年12月16日│
│2 │制條例第10│4月 │ │第2537號簡易判決│ │
│ │條第2 項 │ │ │ │ │
├─┼─────┼────┼──────┼────────┼──────┤
│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7年4月8日 │本院97年度桃簡字│97年12月22日│
│ │制條例第10│4月 │ │第1853號簡易判決│ │
│ │條第2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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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7年7月12日 │本院97年度審易字│98年3月27日 │
│4 │制條例第10│4月 │ │第2029號判決 │ │
│ │條第2 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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