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1934,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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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34號
98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8年5 月22日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即被告之姊及被告聲請撤銷、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所提之具保狀、刑事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經本院傳、拘無著,嗣經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審理,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8年5 月22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認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而請求撤銷羈押,要屬無據。

又聲請意旨固另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狀況,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經核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為憑,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存在,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是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雖以被告需返家照顧稚子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此外復查聲請人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撤銷羈押或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容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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