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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36號
98年度聲字第1798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6 號),已經宣判被告販賣3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非觸犯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構成羈押之理由,且本案中4 位證人均已作證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被告與母親、家人住在一起,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為在學學生,涉世未深,學業未竟,已受到教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執行羈押,復經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於同年4 月23日延長羈押在案。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但該犯行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僅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之事由,是本院仍得依此款事由予以羈押。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案情節,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且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中,上述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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